当然不合法,这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但实践中还是常有人提出该类主张,其中是否有争议之处,如何使该行为合法呢?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法抽回已实缴出资,却仍保留股东资格与原出资额的行为。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常见,且多会采取特定的手段,加大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难度。为了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需要结合法律法规与实践经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认定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既要满足抽回出资的形式要件,还要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
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形式多样,难以列举,该条在第(四)项做了兜底条款,以概括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的各类行为,如:
·通过借款筹集资金作为出资,后又抽回出资偿还借款;
·第三人代垫资金完成出资后,将出资款项抽回;
·表面为股东向公司借款,实则抽逃出资;
·股东将出资转为借款收回;
出资款履行了相关手续,进入公司账户后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抽逃出资。若要使将出资认定为借款成立,除非出资人自始便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能获得股东身份。即认定该人给付公司的钱款并非出资款。
如案例一:
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案例(摘自中国司法案例网)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某。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某、张某两个自然人股东。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某、张某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同年8月4日,万某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某、张某和万某签署了一份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1月20日,唐某向万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后唐某又将51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某账户内。因万某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
裁判要点
万某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某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万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万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万某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某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代表宏瑞公司向万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而另一案例则相反,案例二: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084号案例(摘自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2004年,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与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郝某签订利民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蔡某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齐某与郝某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还约定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全部到位。新的股东会由蔡某、齐某、郝某等人组成。任何股东不准中途退股,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协议签订后,齐某实际支付利民公司2000万。
2006年,经利民公司同意,将其他各方对利民公司的1950万债权转让给齐某。同日,齐某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某1950万元。二、将齐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齐某与蔡某签字确认,就齐某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一辆吉普车折合5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
2011年,齐某与利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11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书中“将利民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恒业公司实施挂账,并按银行的利率计算,在2010年5月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利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另查明,根据工商企业登记显示,利民公司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为蔡某,股东为蔡某与案外其他两人。
裁判要点
该案中双方将齐某的1950万债权转化为了出资,后又将1500万元股权转换为了借款。利民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书将齐某股权转为债权的约定无效,属于抽逃资金,齐某仍是公司股东,且是隐名股东。
而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齐某的出资没有登记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东身份也没有工商登记,只能将1500万“出资”认定为借款。
两案的争议焦点都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
案例一中,万某的510万出资性质即为出资款,且已经载入了公司章程,成为公司财产。万某已经获得了股东身份。无论是万某主动要求退还,还是唐某补写借条转化为借款退还,都是事实上的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二中,齐某的“出资”未经股东会决定,也未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案中公司同意将1500万元作为债权实施挂账并偿还。因此齐某并不具备股东身份。
综上,实务中,对“出资转借款”行为认定抽逃出资的与否要看出资是否成为公司财产,投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即在投资时务必规范操作,随着缴纳出资,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而对于构成恶意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务必以法律手段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