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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 原创文章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体现了对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特殊保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对房屋的占有常常关系到承租人的基本权利。房屋所有权转移时,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的,承租人仍可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继续占有使用房屋。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遭法院执行拍卖的房屋正在出租,买受人则可能要面对拥有所有权但无法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形。

而在实务中,则存在被执行人滥用该原则来对抗执行的情形。这种现象会导致欲购房者顾虑不敢购买,使执行程序停滞不前。

成立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租赁来对抗被执行不动产的占有移交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二、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不动产;

三、并非恶意串通阻止移交占有;

若满足条件,则承租人可依此阻却房屋占有的移交,承租人可要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房屋。而房屋买受人虽获得了房屋所有权,但在租赁期结束前无法实际使用房屋。

实务细节

承租人要以租赁对抗不动产移交占有,以此提出执行异议,则可能需要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明合同签订于查封之前

若租赁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时间之后,则不能对抗房屋占有的移交。承租人只得向出租人即被执行人追偿损失。同样的道理,如果是先设立抵押再对外出租的房屋,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和拍卖变卖后的移交。

二、证明于查封前已经占有

证明占有使用的时间,可以提供承租人水、电、气、物业费等费用的缴费凭证及使用记录。在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的这些记录可以证明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若没有处于实际的占有使用中,则不能对抗执行。

三、非恶意串通,租赁关系真实有效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恶意串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则较为难以认定。

滥用现象

若被执行人是出于滥用故意,为对抗执行而将房屋提前出租,比如倒签长租期的租赁合同,租金一次付清的租赁合同。这种情形多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对其性质的认定偏向主观,依照现有解释难以否定其有效性。但司法实务界对此种利用租赁权逃避执行的审查日趋细致,包括:根据承租人所在行业、租赁物的用途等综合判断长租期是否符合行业习惯;一次性支付较长期限的租金有无客观证据证明,是否符合常理等;租赁物的使用状况与租赁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否矛盾等。通过以上审查对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进行判断。

认定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以阻却执行,还应当满足一定的公示要件。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对房屋处于较为持续的占有使用状态,才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在租赁期内对房屋鲜有居住、使用,则可推断其不符合买卖不破租赁保护弱势方的初衷,不得以此对抗执行。

另外,可以加强并重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将其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使房屋的出租状态更加可视化。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权利保护,但在如今也要均衡顾及对“执行难”的化解,避免其成为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手段。

《合同法》

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19条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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