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样,其中常常会涉及相关的合同。以抽逃出资为目的或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否可以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其为无效合同?首先的问题是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旨在防止将无效合同的范围任意扩大,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造成过度限制。防止法院任意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然而,目前却没有相关的规范和解释来明确如何认定一项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区分时,总是免不了一番推敲。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目前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但通过法院裁判观点及最高院意见,基本可以得出两项规则:
一、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后果导致合同无效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该规范的合同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实务中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第一项规则适用较为容易,即规范明确包含该类合同“合同无效”之类的表述。例如: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略)
第二项规则应当是实务中较多参考的一项规则,即当规范本身未直接规定其被违反的后果导致合同无效时,可以根据该违反行为是否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来判定。若合同的订立有损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已经远超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显然突破了意思自治所允许的范畴,可以依此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实仔细阅读《合同法》五十二条,也可以对该项立法的初衷看出些端倪。该条第一、二、四项的情形,即为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这和上文所提及的第二项规则取向一致。在认定某一规范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时,将《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联系起来,也显得合情合理了。
从另一角度分析,与效力性规范相对应的管理型规范,实务裁判中得出的认定方法为:一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不针对行为内容本身。
回到本文一开始讨论的问题,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进行认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规范本身不常与合同相关,因为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未必会牵扯到合同。但以抽逃出资为目的订立合同,或是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抽逃出资行为的,就会涉及《公司法》三十五条是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属于效力性规定,理由如下:
1、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法律明令禁止,情节严重还构成刑事犯罪。
2、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法人资本恒定原则的破坏,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3、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会减少公司责任资产,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不特定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