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站前路幸福家园B座首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冶蒙,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平乡龚家岭青王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粤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冶蒙、徐秋林,华裕李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李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华裕李氏公司偿还粤汉公司本金6968.5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5822.81万元)。李少华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万元本金及该5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一)一审错误将双方之间短期拆借冲抵了长期借款。首先,双方对于长期借款的还款方式、期限和收款账户都有明确约定,不符合该约定的支付不能认定为偿还长期借款。其次,双方之间的短期拆借是一一对应关系,与长期借款的还款是明显可分的。短期拆借对应关系见下表:
序号 | 时间 | 金额(万元) | 方向 | 备注 |
1 | 2014.3.6 | 500 | 借 | 短期拆借,冲抵结清 |
2014.3.6-3.7 | 100+400=500 | 贷 | ||
2 | 2014.3.13 | 1000 | 借 | 冲抵2977万 |
3 | 2014.6.4-6.10 | 500+500+400+198=1598(1000到华畅) | 贷 | 短期拆借、代垫,冲抵结清 |
2014.6.6-6.9 | 177.6965+420+450+400+150.3035=1598 | 借 | ||
4 | 2014.9.26 | 500+500=1000 | 贷 | 短期拆借,冲抵结清 |
2014.10.8 | 1000 | 借 | ||
5 | 2014.10.17-10.22 | 460+100+50+390=1000 | 贷 | 短期拆借,冲抵结清 |
2014.10.22 | 1000 | 借 | ||
6 | 2014.11.28 | 50 | 借 | 冲抵2977万 |
7 | 2014.12.25-12.29 | 700+200+120=1020 | 贷 | 短期拆借冲抵,余应收20万 |
2014.12.27 | 2000 | 借 | ||
2015.1.5 | 1000 | 贷 | ||
8 | 2015.1.6 | 100 | 借 | 短期拆借,冲抵结清 |
2015.1.7 | 100 | 贷 | ||
9 | 2015.3.3 | 500 | 贷 | 短期拆借冲抵,余应付50万 |
2015.3.4 | 900 | 借 | ||
2015.3.10-3.11 | 100+250=350 | 贷 | ||
10 | 2015.4.3 | 30 | 借 | 冲抵2977万 |
11 | 2016.4.25 | 10 | 借 | 冲抵2977万 |
12 | 2016.9.22 | 20 | 借 | 冲抵2977万 |
借:表示华裕公司付款给粤汉公司,总金额8208万元。
贷:表示粤汉公司付款给华裕公司,总金额7068万元。
(二)一审认定2977万元借款无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不是单笔的借款,而是存在长期的、多笔的相互拆借,有交易习惯可以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这种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既是非自然人间借贷,而且双方有交易习惯可以遵循,即使从常理上理解,企业间也不可能将数千万元资金无息借贷。一审认定该2977万元属于无息借款错误。
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即使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方式已有的明确约定,一审对还款的冲抵顺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位考虑的因素是债务是否到期。本案中5000万元借款到2014年6月16日才到期(合同中有一处标明5月15日到期应为笔误),发生在2014年6月16日以前的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的付款,不能冲抵5000万元借款。第二顺位考虑的因素是债务有无担保。在债务均到期的情况下优先偿还没有担保的债务。而根据《借款合同》出借的5000万元是有担保人李少华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此后的短期拆借资金均没有任何担保。所以在50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华裕李氏公司的每一笔还款应当优先冲抵同样到期的、没有担保的短期拆借资金。一审不考虑债务有无担保的区别,直接将还款冲抵有担保的500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二)一审对所谓“已还利息”按2%月息冲抵违反了《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在年利率24%以下部分合法有效,36%以上部分无效,24%至36%之间部分已经支付的不能主张返还,未支付不能主张支付。本案一审即使要坚持错误的事实认定,将8208万元冲抵5000万借款本息,也应当按照月息3%即年利率36%计算每一段的利息,再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
三、处理方式方面。本案一审法院以粤汉公司不同意所谓“一揽子”解决方案为由,要求粤汉公司对短期拆借中支付给华裕李氏公司的款项另行起诉,是处理错误。一审法院将短期拆借往来款项纳入到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并张冠李戴将其中部分冲抵了长期借款,就已经在“一揽子”审理双方的全部往来流水了。但是一审认定一个方向的流水,却把另一个方向的流水排除在“一揽子”之外,处理方式极其荒谬。
华裕李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一、粤汉公司所称短期拆借行为,我们认为都是属于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陆续借款,华裕李氏公司陆续还款,而不是短期拆借。关于还款顺序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对方冲抵我们不认可。2977万元是数笔款项构成,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交易习惯。本案只有5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不能凭单次借款认为构成交易习惯。本案2977万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不存在利息不明的情形。关于民间借贷可以提前还款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三十二条,5000万有利息,2977万无利息。华裕李氏公司先偿还有利息负担的,后还无利息负担的方式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民间借贷规定》的基本原理是:36%部分如果已经支付,要求返还不支持,但是本案华裕李氏公司没有向粤汉公司支付过利息,所以应该按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24%扣减利息正确。关于处理方式问题,在一审举证期间,一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对账,各种原因没有和解,一审只在起诉范围内进行审理,这种处理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李少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少华只是在借款5000万元合同中提供担保,没有对2977万提供担保,而且5000万已经清偿完毕,李少华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粤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裕李氏公司偿还粤汉公司本金74101259.86元及利息67661992.25元(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并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2%每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李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粤汉公司(甲方)、华裕李氏公司(乙方)及李少华(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0140116-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此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所与贵公司借款协议全部作废。”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间为5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并载明乙方在工行湖北省分行武汉华侨城支行开设的账号32×××48为指定收款账号。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借款用途。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第五条约定借款的提供及归还方式,约定借款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汇入,归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入甲方在汉口银行余家头支行开设的账号15×××26。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借款的借期为5个月,若未按时归还的,每逾期还款一天,按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八、九条就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附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粤汉公司通过其在汉口银行余家头支行的账号15×××26,向华裕李氏公司在工行湖北省分行武汉华侨城支行的账号32×××48分五次转款人民币5000万元(分别是1440万元、1440万元、1440万元、409.1万元、270.9万元)。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及有法定代表人李少华签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仟万元整(¥50000000.00)此笔借款所对应借款协议号为:J20140116-1#。”
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粤汉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又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粤汉公司再行向华裕李氏公司出借资金2977万元。上述5000万元借款支付的2014年1月16日,粤汉公司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华裕李氏公司上述银行账号另行转款12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通过其上述银行账号向华裕李氏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的账号20×××19转款1777万元(分别是900万元、400万元、77万元、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
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华裕付款8208万元对应款项明细》、《双方资金往来清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另查明: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外,双方相互间还存在其余多笔资金拆借行为。包括上述支付款项7977万元在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直接支付款项16158万元(另通过案外关联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及相应关联公司有资金往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0321万元。
本案审理中,华裕李氏公司抗辩主张其向粤汉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中有820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还款的具体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6日500万元,2014年3月13日1000万元,2014年6月6日177.6965万元、420万元、450万元、400万元,2014年6月9日150.3035万元,2014年10月8日10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1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1月6日100万元,2015年3月4日900万元,2015年4月3日30万元,2016年4月25日10万元,2016年9月22日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问题。粤汉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后达成的借款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而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且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述借贷合意达成后,粤汉公司已经依约向华裕李氏公司出借了款项,故华裕李氏公司亦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向粤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中,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出借的款项本金,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万元及其后口头约定的借款2977万元组成。关于该50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幅度,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关于第二部分借款2977万元,粤汉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仍然按《借款合同》确定的月利率3%计息,但因该借款只有口头协议,华裕李氏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对此未约定利息,粤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的约定,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粤汉公司关于该项借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粤汉公司主张华裕李氏公司仅向其偿还了本金5668740.2元,剩余借款本金74101259.86元及利息一直未能清偿。华裕李氏公司则抗辩称该公司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8208万元,只下欠利息317.52万元。经查,双方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外,另存在多笔资金拆借,资金往来密集,据华裕李氏公司制作提交而粤汉公司亦认可的《双方资金往来清单》显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2日,华裕李氏公司直接转账汇入粤汉公司账户的款项数额为10321万元,而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款项数额亦达到16158万元(包含本案出借的7977万元)。因此,双方对诉争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的争议,实质是双方在有多项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清偿次序的争议,即华裕李氏公司的付款究竟系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华裕李氏公司抗辩主张已经还款8208万元的事实,粤汉公司虽然主张其中的部分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其余还款与本案无关,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双方的债务清偿次序有过约定,因此对华裕李氏公司的还款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处理。即按照华裕李氏公司支付8208万元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按照“先充息后冲本”的原则优先抵充本案借款时间在前且有利息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待充抵完毕后再予冲抵无借期和利息约定的2977万元债务。
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粤汉公司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3月6日还款500万元时止,应还金额为51633333.33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46633333.33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3月13日还款1000万元时止,应还金额为46819866.66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36819866.66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6月6日还款1447.6965万元时止,应还金额为38881779.19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24404814.19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6月9日还款150.3035万元时止,应还金额为24437353.94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22934318.94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10月8日还款1000万元时止,应还金额为24769064.46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14769064.46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万元时止,应还金额为14897063.02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4897063.02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11月28日还款50万元时止,应还款项为5014592.53元,充抵后余欠款项为4514592.53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时止,应还金额为4598864.92元,华裕李氏公司当日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该5000万元借款本息得以全部充抵完毕,下余的15401135.08元,加上华裕李氏公司于2015年1月6日、3月4日、4月3日及2016年4月25日、9月22日陆续偿还的1060万元,合计26001135.08元,用以清偿抵付案涉第二部分借款2977万元后,华裕李氏公司仍下欠粤汉公司的借款数额为3768864.92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粤汉公司对华裕李氏公司享有的民间借贷债权数额为3768864.92元,华裕李氏公司对此负有清偿的义务。至于双方在本案以外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虽然华裕李氏公司希望在本案中予以“一揽子”解决,但粤汉公司不同意这一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只处理粤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其余债权债务双方可通过另案解决。
至于华裕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李少华只是在《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该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而并未为其余的无书面合同约定的297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粤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少华对该2977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亦没有证据证明华裕李氏公司与李少华之间有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即存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情况,故因上述50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李少华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解除,粤汉公司请求李少华对华裕李氏公司余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裕李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汉公司偿还借款3768864.92元。二、驳回粤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61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粤汉公司负担302246.5元,由华裕李氏公司负担45336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粤汉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出具的《款项代垫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华裕李氏公司的付款10321万元中应扣减掉代武汉华畅飞达经贸有限公司还款的1000万元。扣减掉该100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至9日期间的往来为各自收支598万元,属于短期拆借。华裕李氏公司出具的《款项代垫证明》载明“我单位2014年6月9日-6月10日付给贵公司款项五笔,金额共计1598万元,其中1000万系代武汉华畅飞达经贸有限公司还款,请将此1000万元款项计入武汉华畅飞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上。若因此款发生经济纠纷由我单位负全责,并保证此证明的合法性,此承诺不可更改,特此证明。”华裕李氏公司和李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裕李氏公司认为,1000万元涉及到关联企业资金情况,和本案无关,双方往来的598万元不是短期拆借。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审核认定。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5个月,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其中的“5月15日”属于笔误,应为“6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三个方面:一、粤汉公司提出双方多笔资金往来中存在8笔短期资金拆借是否属实。二、如8笔短期资金拆借属实,则拆借资金外,华裕李氏公司给付粤汉公司的款项,应如何抵充本案5000万元和2977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三、李少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
一、关于粤汉公司提出双方多笔资金往来中存在8笔短期资金拆借是否属实的问题。
粤汉公司称双方的资金往来存在8笔短期资金拆借,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与2014年3月5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2014年3月6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与2014年3月6日、3月7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合计500万元;2014年6月5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598万元与2014年6月6日、6月9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合计1598万元扣除其中代华畅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后的598万元;2014年9月26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2113万元与2014年10月8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2113万元;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合计1000万元与2014年10月22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与粤汉公司20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合计2020万元;2015年1月6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与2015年1月7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100万元;2015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1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的合计850万元与2015年3月4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900万元。华裕李氏公司则称,双方不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况,该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还款,不存在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况,其中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的2014年2月27日1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113万元中的1113万元,不是归还本案5000万元和2977万元借款,是归还其他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5个月,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约定的归还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入甲方下述账户”;约定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条款为“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经审查,按华裕李氏公司辩称的说法,该公司的还款期间违背了《借款合同》使用期间为5个月的约定,该公司的归还方式亦不符合到期后一次归还的约定。华裕李氏公司的解释与《借款合同》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华裕李氏公司称双方不存在资金拆借,其未向粤汉公司出借过款项,又称2014年2月27日支付给粤汉公司的1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给粤汉公司的1113万元不是归还本案7977万元项下借款。但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除7977万元以外,并不存在粤汉公司对华裕李氏公司的其他借款,在尚未借款的情况下,还款10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华裕李氏公司关于其未向粤汉公司出借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资金拆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华裕李氏公司制作的双方资金往来清单,2014年6月5日,粤汉公司向华裕李氏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合计598万元,2014年6月6日至6月9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177.6965万元、420万元、450万元、400万元、150.3035万元共五笔款项,合计为1598万元。华裕李氏公司认可粤汉公司提交的《款项代垫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载明“我单位2014年6月9日-6月10日付给贵公司款项五笔,金额共计1598万元。”但《双方资金往来清单》并无6月10日华裕李氏公司向粤汉公司支付款项的记录,华裕李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6月10日其还向粤汉公司支付过款项。故该证明所称6月9日至10日的金额共计1598万元五笔款项应为《双方资金往来清单》载明的6月6日至6月9日合计为1598万元的五笔款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已经表明其中的1000万元系华裕李氏公司代华畅公司付款,可以证明粤汉公司的主张,该1000万元不应计入华裕李氏公司与粤汉公司之间借贷款项,粤汉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数额均为598万元。粤汉公司主张的8笔短期资金拆借有6笔在金额上完全一致,另外2笔也非常接近,这8笔款项往来在短时间内完成,一般在10天左右,还有的是当日即完成,符合商事主体在商业往来中短期拆借应急的特征。
综上,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的资金往来中存在粤汉公司主张的8笔短期资金拆借。
二、关于拆借资金外,华裕李氏公司给付的款项,应如何抵充本案5000万元和2977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一)拆借资金外,华裕李氏公司哪些款项可用于抵充本案的7977万元项下的债务。1.扣除上述8笔短期拆借款项外,华裕李氏公司还剩余1110万元可抵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7977万元债务,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支付的1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5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的30万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及2016年9月22日支付的20万元。2.双方8笔短期拆借资金中,存在30万元的差额,是由于有一笔拆借款粤汉公司多付20万元,而另一笔拆借款华裕李氏公司多付50万元而产生。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粤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粤汉公司认为该两笔应收应付余额应相冲抵,余款30万元应付款可用于冲抵双方长期借款中2977万元部分的利息。另,第一笔20万元应收款从2015年1月5日(第一笔余额产生之日)至2015年3月7日(第二笔余额产生之日)之间的利息,粤汉公司在与华裕李氏公司结算双方全部短期拆借利息时再行主张。”因粤汉公司关于30万元可抵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说明于对方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述30万元可抵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
(二)上述1110万元与30万元应如何抵充本案5000万元和2977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1.华裕李氏公司2014年3月13日支付1000万元时,双方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5000万元款项还未到期,故该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偿还5000万元的款项。至于其余的110万元以及30万元差额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方式、归还期限进行支付,也不能认定为偿还5000万元的款项。因此剩余的1110万元及30万元差额均应认定为口头协议项下的2977万元的还款。2.关于2977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粤汉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就双方口头约定的2977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有争议。粤汉公司主张,企业间不可能将数千万元资金无息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华裕李氏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粤汉公司关于“企业间不可能将数千万元资金无息借贷”的主张符合企业法人为营利法人的性质,且该2977万元中的1200万元于订立5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日出借,还有1377万元在次日出借,其他的400万元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到50天,《借款合同》约定了高达36%的年利率,2977万元却不约定利息难以令人相信。据此,本院认为上述2977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本院酌定利息为年利率1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977万元的还款期限,应按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处理,即华裕李氏公司可随时返还;返还的顺序按照2977万元发生的先后顺序确定,即先发生的款项优先进行抵充。
3.华裕李氏公司全部的还款总额为1140万元,而2977万元中最早发生的款项为2014年1月16日粤汉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该1140万元应首先偿还该1200万元借款的本息:
序号 | 日期 | 粤汉→华裕 | 华裕→粤汉 |
1 | 2014.1.16 | 本金1200万 |
2
2014.3.13
本息合计12220932元
偿还1000万
3
2014.3.13
剩余本金2220932元
4
2014.11.28
本息合计2410776元
偿还50万
5
2014.11.28
剩余本金1910776元
6
2015.3.4
本息合计1971083元
偿还30万
7
2015.3.4
剩余本金1671083元
8
2015.4.3
本息合计1687565元
偿还30万
9
2015.4.3
剩余本金1387565元
10
2016.4.25
本息合计1564081元
偿还10万
11
2016.4.25
剩余本金1387565元;剩余利息76516元
12
2016.9.22
剩余本金1387565元;剩余利息144757元
偿还20万
13
2016.9.22
剩余本金1332322元
综上,针对2014年1月16日粤汉公司出借的1200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尚有本金1332322元需偿还,华裕李氏公司应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本息。粤汉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7日向华裕李氏公司出借的1377万元、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款项,华裕李氏公司均未偿还本息,其应自出借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向粤汉公司偿还本息。
4.《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5个月,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率为3%计息;借款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归还方式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入甲方下述账户;本借款的借期为5个月,若未按时归还的,每逾期还款一天,按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超出《民间借贷规定》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规定的限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针对《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华裕李氏公司应偿还本金,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粤汉公司支付利息。
三、关于李少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粤汉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并未就李少华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因此针对《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本息,李少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50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李少华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粤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相应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偿还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2322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2322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偿还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7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偿还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偿还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偿还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向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向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李少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50616.26元,由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592元,由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802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65.50元,由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68元,由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29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