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王氏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6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习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佳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鲇鱼套装卸40户3单元3层4室。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九江王氏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百佳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康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王氏公司已付保证金为981548元;3.确认王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864358.50元;4.一、二审费用由百佳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氏公司向百佳康公司交付的1548元的酒款系归还欠款。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氏公司已付98万元,并认定“2018年1月26日百佳康公司收取王氏公司价值1548元的天朝上品酒,虽然百佳康公司自认收到该酒品。但否认以此抵扣欠款,王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故不予认定。”王氏公司在同一天(2018年1月26日)向百佳康公司交付茅台酒(18万元)和天朝上品酒(1548元),百佳康公司均认可收到,而一审判决只认定18万元的茅台酒系抵扣欠款,而对同一天交付的1548元的天朝上品酒不予认定,显然错误。二、百佳康公司应承担税费等款项。首先,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氏公司尚欠工程款3217470.94元是不准确的,没有减去应扣款项;其次,王氏公司与百佳康公司分别与2017年8月30日与9月7日签订的《中止挂靠(退场)原则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和《泉厦漳联盟泉州段A1合同段现浇梁队财务交接单》(以下简称《财务交结单》),只是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框架协议及付款明细,并不是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书,有关质保金、税费、保险费等事项并没有进行约定,这些未约定事项就应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挂靠协议》履行。第三,百佳康公司应承担税费等款项的理由:(1)《挂靠协议》的有效、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结算方面约定条款的效力;(2)王氏公司与百佳康公司在《挂靠协议》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指百佳康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指王氏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三、王氏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864358.50元。1.百佳康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为3413633.94元(施工中已付196163元),税费等款项应按总工程款进行计算后扣减;2.百佳康公司的投资款已化为工程款,百佳康公司就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收到工程款的附随义务;3.百佳康公司应承担(扣减)的款项包括:(1)暂扣留保证金307117.05元(3413633.94×9%)。王氏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2项约定:结算时扣除乙方(王氏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时间无息返还。(2)扣减挂靠费68272.68元(3413633.94×2%)。《挂靠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王氏公司)按计量款的2%收取管理费,此款项应由百佳康公司承担;(3)扣减保险费20481.80元(3413633.94×0.6%)。王氏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王氏公司)按0.6%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此约定同样适用于百佳康公司;(4)扣减税费112649.91元(3413633.94×3%+3413633.94×3%×10%)。《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王氏公司)向发包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征收率3%,甲方凭票付款。《挂靠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王氏公司),百佳康公司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第四条第4项约定:百佳康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价款税费,王氏公司在支付款项时直接扣收。(5)扣减百佳康公司起诉前已收取的196163元;(6)扣减王氏公司向百佳康公司聘请的工程班组多支付的844591元。《退场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百佳康公司)保证现场工人顺利退场,但百佳康公司并没有做到,而是王氏公司在多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逐步让百佳康公司聘请的班组退出的;多支付的款项分别是朱凤金班组32万、王成来班组116871.40元、张春兰班组169216元、代松班组226103.60元、徐朝文12400元。
百佳康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氏公司与百佳康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退场协议》及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财务交接单》是双方之间关于退场之后的最终结算文件,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挂靠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进一步据此结算文件确定百佳康公司与王氏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在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财务交接单》中,清楚地载明了王氏公司应实际支付百佳康公司项目投资款为3217470.94元,无论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具备条件作为结算依据,都不影响双方在后签订的《退场协议》中进行最终的退场结算约定的效力。换言之,《退场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在退场后的权利义务范围,王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百佳康公司在退场后仍应承担其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保证金、挂靠费、保险费、税费等等费用。至于班组退场,其工作为王氏公司一手负责,与百佳康公司无关,是否存在多支出的情形,一方面没有进行判断数额高低的基准约定,另一方面也没有实际损失及其承担方式的约定,此费用主张毫无道理。关于18万元抵款酒品及1548元的赠饮酒品,原审中百佳康公司仅自认其中18万元抵款酒品系用于抵扣200万元保证金的部分利息,另1548元酒品属于赠送,虽然百佳康公司有自认,但王氏公司主张用于抵扣保证金本金的观点明显超出的百佳康公司自认的范围,王氏公司理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事实上因为百佳康公司曾就此向王氏公司提供过书面收据,酒品抵扣金额及其性质清晰无误,王氏公司完全具备举证能力。而百佳康公司未就此上诉,主要是为了尽快结束诉讼,价值1548元的酒品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结果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王氏公司恶意拖延付款,已给百佳康公司造成巨大财务压力,请二审法院从速裁判,维护百佳康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审已查明在百佳康公司退场之后,原审被告中交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就已支付王氏公司工程款1072万元,但王氏公司至今仅零散支付了百佳康公司80万元,另以酒品抵款18万元,恶意拒付的同时挪用了原本应支付百佳康公司的投资款及保证金,转嫁了巨大了财务压力,完全有悖民法诚实信用的准则要求。
中交公司未作陈述。
百佳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氏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为174666.70元);2.王氏公司立即支付项目投资款2517470.94元及利息(利息以251747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3.中交公司对王氏公司未向百佳康公司支付的项目投资款及利息在中交公司对王氏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百佳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975元由王氏公司、中交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百佳康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王氏公司立即支付项目投资款2417470.94元及利息(利息以241747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佳康公司与王氏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一份挂靠协议,百佳康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和2月7日各向王氏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计200万元;中交泉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泉厦漳城市联盟路A1标段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将其中的桩基、下构及现浇梁等作业分包给王氏公司,王氏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百佳康公司施工;百佳康公司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百佳康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与王氏公司协商退场,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退场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的交接工作在4天内完成(从2017年8月30日开始),乙方保证4天后现场工人顺利退场(甲方负责支付合同范围内合理资金,不影响交接工作)。二、交接工作完成后,甲方退还乙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如一周内未退还,按2%支付乙方月利息。三、乙方的项目投入资金,由甲方承担;具体金额以‘财务交接单’为依据。由甲方从收取的项目计量款支付(收到即付),如第一批计量款不足以付清,由第二批计量款继续支付,依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四、退场前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计量款由甲方结算不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费用、管理人员费用等由甲方支付。五、乙方原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亏损处理:1、非人为因素造成,原则上不由乙方承担;2、乙方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承担部分损失。”2017年9月7日,百佳康公司与王氏公司进行交接,并签订了财务交接单,确认王氏公司应付百佳康公司项目投资款共计3217470.94元;百佳康公司退场后,王氏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3日和2018年1月12日向百佳康公司分别付款4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计80万元,另外百佳康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收取王氏公司价值18万元的茅台酒,用于抵扣涉案款项;截至2018年3月23日,中交公司分十一次向王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072万元,其中前四笔款项是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9日分别付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因涉案纠纷,百佳康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王氏公司实施财产保全后,百佳康公司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百佳康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佳康公司与王氏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承包人也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王氏公司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百佳康公司,且百佳康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百佳康公司与王氏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百佳康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其所投入的劳动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只能折价补偿。百佳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与王氏公司结算审定后,工程款即已明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和《财务交接单》为双方的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扣除已付款项后,王氏公司尚欠百佳康公司保证金1150251.09元和项目投资款3217470.94元,王氏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保证金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可继续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的利息。项目投资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应当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王氏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即应付清项目投资款,故百佳康主张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百佳康公司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王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百佳康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向王氏公司主张赔偿,不予支持。百佳康公司诉求主张的债权各项目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有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项目投资款高于百佳康公司主张的数额,但认定的债权总额并不高于百佳康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基于对已付款项充抵顺序的认定直接对百佳康公司主张的债权项目数额进行调整。百佳康公司与王氏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故百佳康公司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百佳康公司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百佳康公司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百佳康公司保证金115025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251.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王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佳康公司项目投资款3217470.94元及利息(利息以321747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三、王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佳康公司花费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百佳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32.90元,由百佳康公司负担632.90元,王氏公司负担430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王氏公司认为赠品饮酒应予抵扣尚欠金额,及一审法院未查明施工过程中百佳康公司造成损失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氏公司尚欠百佳康公司的保证金及投资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王氏公司与百佳康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和《财务交结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文件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退场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百佳康公司)的项目投入资金,由甲方(王氏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财务交接单’为依据”,《财务交接单》明确了王氏公司应支付给百佳康公司的投资款为3217470.94元,故王氏公司上诉主张百佳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其实际欠付工程款1864358.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交接工作完成后,甲方退还乙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如一周内未退还,按2%支付乙方月利息”。王氏公司在结算后仅向百佳康公司分别付款4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计80万元,加上百佳康公司收取的价值18万元的茅台酒,共98万元,因王氏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故其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约定分段计算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王氏公司向百佳康公司交付的价值1548元的天朝上品酒,因当事人并未约定以此抵扣尚欠款项,百佳康公司也不认可,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王氏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王氏公司还主张支付给百佳康公司聘用的班组844591元,但是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2.9元,由九江王氏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阳
审判员 郑丽阳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良楷
书记员庄晓思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