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
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合并执行/受偿顺序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 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一案。
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 1 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 04 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五军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例解析
本案中涉及的是债权人先后受偿顺序在执行实务中的特殊情况。本案中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案涉当事人轮候顺序简称之为:1、陈;2、郭;3、赵;4、贾;5、春。其中陈、郭、贾、春四人均将其根据生效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神泉公司,再根据神泉公司的申请,中院将神泉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将对应四案合并执行。随后,中院将案涉执行流派财产以物抵债给了神泉公司。身为第三轮候查封人的赵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他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清偿,无论是否将多个轮候申请执行人并案执行。
最高院支持了赵某的异议,并将此案作为指导案例。本案中,中院将轮候查封第一、二、四、五顺位债权人的案件合并执行,将其作为一个债权人优先清偿,原本处于第三顺位的赵某等人的受偿因此延后。最高院主要指出,合并前的四案皆非首封案涉土地房产,而是顺位不一的轮候查封,那么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债权转移导致合并执行,也应按照合并前的顺位进行执行清偿。最高院还提到了合并四案其中的贾某曾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情节,但因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过,根据相关规定,该情节仍属于轮候查封,所以裁判结论不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前,修正之后为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综合本指导案例,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即使需要对数个债权人进行并案执行,也不应提前或延后轮候查封申请人的受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