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具体标准、不同情节的认定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
非法放贷是民间借贷活动的阴暗面,其存在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意见》发布之前,非法放贷行为已经广泛存在。因为一直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打击,从刑事司法层面对其入罪很困难。借由非法放贷进行谋利的现象近年愈演愈烈,受害人遍布公司企业、一般个人甚至学生。非法放贷还十分容易滋生黑恶势力,已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意见》的发布对于认定、惩治和预防非法放贷行为有重大意义。
一、非法放贷构成犯罪的要件
《意见》规定了非法放贷行为构成《刑法》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同时对具体情形分别作了说明。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可知同时满足四项条件,便构成非法经营罪:
①未经监管批准或超过范围: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②以营利为目的:
只要是收取利息或者变相收取利息,都会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③经常性不特定对象:
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④情节严重:
《意见》第二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做出了详细解释
《意见》第二条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例外
(一)不满足以上四项条件中至少一条的情况,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在审批范围内经营的放贷;
2、不以盈利为目的出借;
3、未突破对象、次数限制的放贷;
4、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放贷。
(二)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意见》第四条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三 非法放贷的具体情节认定
1、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可自主支配的金额为准,不能砍头息;
2、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均应计入实际利率;
3、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4、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5、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6、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计入;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入罪标准打对折。
四 《意见》的时间溯及力
《意见》于2019年10月21日开始施行,不溯及施行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即:
2019年10月21日前放贷收息均已完成的非法放贷行为与2019年10月21日前完成放贷,回收本息在基准日以后的行为,不能按上述标准构成犯罪。放贷和回收本息均在2019年10月21日以后的非法放贷行为,则按照以上《意见》所述构成《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意见》第八条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