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是执行实务中避不开的常见情形。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迟延履行的赔偿。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后,对迟延履行期间各种情况下的债务利息计算有了较为清晰的规范。但是对非金钱给付的迟延履行,仍缺乏相应细致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诉法解释》五百零七条规定,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双倍补偿,未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即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不计算加倍债务利息,但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对该类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认定、计算进行详细规定。迟延履行未造成损失时,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的计算可由执行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而当延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按照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
问题是非金钱给付的范围十分广泛,物的给付、权利转移的给付、行为的给付甚至不作为的给付等。相应的其造成的损失可能上下限极大,或是难以认定。在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主张损失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还是应该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
我们认为在未来制度设计中,针对此类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债务延迟履行造成损失的确定,可以导向新的诉讼进而确定补偿金额。首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原生效判决与新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其次有利于维护审执分离的原则,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判断通过实体诉讼解决是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最后有利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维护原生效判决的权威。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