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做了相应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持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应当分以下几个层次讨论:
首先区分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案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还是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如果是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再区分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前还是之后做出;如果是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则出现了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标的物作出不同的权属认定的情况,应由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执行依据申请再审。
对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如果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后作出,异议审查后应驳回案外人异议,即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阻却执行。如果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前作出,则再区分该法律文书是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判决或裁决,或者案外人通过执行程序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裁定。
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判决或裁决,再区分该案外人根据前述生效文书取得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能排除执行的则支持案外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则驳回案外人异议。对于案外人通过执行程序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裁定,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对于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的情形,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一般认为以下权利属于可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1、所有权。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案外人的,可以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2、租赁权和用益物权。虽不能排除所有权的转移,但可以对抗占有和交付。
3、物权期待权。
4、特殊的担保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