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有何种法律效力?基于提供担保达成的执行和解,如何认定执行担保的成立与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一旦执行担保成立且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法律在此创设了一种类似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捷径”,无需经过实体审理即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正是基于这一程序设计对当事人特别是执行担保人实体权益处分的特殊性,在执行中审慎认定执行担保显得尤为必要。
一、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二、执行担保的认定标准
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执行担保需要有三个要件:
1、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目的为暂缓执行,需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换取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包括暂缓查封扣押冻结,暂缓实施信用惩戒,以及给予履行债务的宽限。
2、担保人承诺。执行担保需要担保人明确无误的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愿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时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3、执行法院参与。执行担保人的执行担保意思表示和申请执行人接受执行担保同意暂缓执行的意思表示,均应明确无误的向执行法院表达。形式上可以是提交执行担保书、暂缓执行申请书,或者签字确认由执行员在执行笔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有明确无误的“担保人承诺”即可认定为执行担保。但是该司法解释仍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担保的三个认定要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还隐含了“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执行法院参与”两个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的宽限,该意思表示没有向执行法院作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也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就不能认定构成执行担保。
四、执行担保的后果
构成执行担保的,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强制执行提供担保的财产。担保人被强制执行后,可另行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
执行和解中提供了担保但是因要件缺失而不构成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另一个“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