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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中亟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 原创文章
案例:

债权人胡某申请执行债务人刘某一案,执行标的500万元。经胡某申请查封拍卖,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刘某的一处房产得款200万元在法院账户待划付。

此时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胡某,有被执行人刘某的债权人吴某、余某、魏某等人在拍卖成交后请求参与分配该笔执行款。胡某经调查得知以下事实:债务人刘某另有共价值3000万元的四处房产,已被债权人吴某、余某、魏某等向法院申请查封,其中吴某、余某分别正式查封刘某两处房产,魏某轮候于吴某、余某之后查封前述房产;魏某案的被执行人除自然人刘某外,还有甲公司,魏某申请法院冻结了甲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亿元,刘某为第二顺位冻结权利人,第一顺位冻结权利人冻结金额4000万元。

执行法院要求胡某与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协商分配方案,对拍卖刘某房屋所得200万元未及时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胡某。

胡某的救济途径及法律关系分析:

一、执行法院既不向申请执行人胡某发放执行款,又不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做法是不正确的。申请执行人胡某可针对该消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为异议并未限定于积极的作为行为,对消极的执行违法行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吴某、余某、魏某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驳回其申请;执行法院如认为吴某、余某、魏某有权参与分配,应及时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各方,胡某或其他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被执行人刘某的而另案债权人吴某、余某、魏某的参与分配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01、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该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把握,特别是如何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这一截止时间点,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该财产执行终结指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款转移到申请执行人所有之日,由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账户资金划扣到执行法院之日,或其他财物拍卖、变卖成交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福州中院出台了执行参与分配的指导意见,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对符合参与分配的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期限不宜过于严苛,只要执行款物尚处于执行法院控制之下,即银行存款划扣到法院执行款账户、其他财物变价款由竞买人缴纳到执行款账户后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划付,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抵债裁定书生效之前,均可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在前述时限内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均不视为逾期。

本案中,胡某申请执行法院拍卖变卖所得200万元变价款到法院执行款账户后,在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胡某前,另案债权人吴某、余某、魏某申请参与分配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

02、参与分配的举证责任

另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一个要件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参与分配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应该有谁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也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应该由执行法院根据参与分配申请人调查核实,另有观点认为应由参与分配申请人举证证明。我们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作为对一般民事执行程序清偿顺位的突破,主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参与分配申请人仅需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则赋予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的责任,不仅对不利于激励申请执行人积极寻找财产线索、推动执行进程,也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本案中,参与分配申请人吴某、余某、魏某应承担向执行法院证明被执行人刘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的举证责任。

03、吴某、余某、魏某能否在本案中参与分配

吴某、余某分别首封了被执行人刘某的其他不动产,在其查封的财产处置清偿之前,其显然不能主张刘某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对吴某、余某的参与分配申请应不予支持。魏某冻结了另一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到期债权,其主张被执行人刘某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至此,我们认为执行法院应审查后驳回吴某、余某、魏某在本案中参与分配的申请。

三、引申两点思考。

1、当被执行人既有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又有企业法人,且企业法人未经破产清算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能否主张参与到对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他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

2、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是只要另案债权人申请法院查控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即认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还是需考虑查控的财产是否足值?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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