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行动,大量案件得到执结,其中很多是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要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必然导致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以下指导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予以公平保障的理念。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履行完毕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案情简介
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判决时代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及相应违约金。时代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以A房产冲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办理转移A房产(非本案涉及房产)及其租赁关系;三、本案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
和解协议签订后,于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A房产的网签手续。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以购买A房产的购房款冲抵工程余款。经双方沟通,无锡中院对已查封的部分房产予以解封。
因A房产之前已由时代公司出租给江苏银行,时代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时代公司退出原租赁合同,由天宇公司直接依租赁合同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并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天宇公司已实际开始收取租金,并接收了A房产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之后,时代公司就A房产向天宇公司开具了1199999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被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请求无锡中院转交,经无锡中院转交,天宇公司接受。天宇公司后又将房产转让给其他案外人。
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执行,对已查封房产拍卖,扣减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无锡中院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时代公司房产继续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按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申请。时代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裁定撤销无锡中院原裁定,并撤销无锡中院继续拍卖时代公司被查封房产的通知及相关拍卖。天宇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申诉,最高院驳回天宇集团的申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相关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时代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与天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及时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已实际开始收取租金。时代公司还及时交付了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仍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案例解析
将该案案情梳理,类似事情在实践中并不罕见。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虽在履行期限上存在瑕疵,但总体上积极地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一一接受。最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对被执行人超期履行的认可,其之后主张被执行人违约的行为与前行为背道而驰。
最高院的裁判结果综合考量了多方面的因素,而非仅因履行超期就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通过裁判理由可知,最高院权衡了以下因素:
1、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理性;
2、被执行人是否积极、配合地履行和解协议;
3、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认可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的履行(不管超期与否);
4、申请执行人主观上是否诚信、善意;
5、申请执行人是否会因不执行遭受较大损失;
最高院认为和解协议本身需要符合一定的公平合理性,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就完成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变更相关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这一约定有一定的难度。其次,客观上,被执行人除了超期履行外,是积极、配合地履行协议还是消极、回避地履行协议,以此判断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完毕的期待可能性。另外,申请执行人的主观意图为何。通过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履行行为的态度判断其对被执行人的履行是否认可,其前后行为是否一致。最后,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治社会的诚信根本,而绝非帮助申请执行人去谋求、获取额外的利益。人民法院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正是为此目标。但在失信被执行人受到惩戒,广大债权人合法利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也不应让少数别有用心之人利用执行程序获取超出其合法权益范围之外的利益,如此便是本末倒置。“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最终目标,而公平正义也不是仅仅站在其中一方身边的。
本指导案例的宗旨在于,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一方面因超期履行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另一方面又积极接受被执行人后续的履行,且最终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已经完全履行,不再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瑕疵而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